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330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李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6年3月29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杨某、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杨某、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