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225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兴发,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丁,男,生于1979年1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李翠兰,女,生于1979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陈新,男,生于1974年9月27日,汉族,教师,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刘丁、李翠兰、陈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刘丁、李翠兰、陈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 判 员 刘 勇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