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1921行审14号
申请执行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
地址:通江县诺江镇滨河路255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00883491-5
法定代表人:王亚敏,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逾,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永涛,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巴中市巴州镇后坝街丽景天城A区1—8栋。
实际地址:巴中市巴州区后坝街丽景天城A区4单元202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58215600-4。
法定代表人:李阳生,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环境行政处理”一案,向本院申请审查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通江县诺江镇承建“通江县南雅公寓新世家”工程期间,通江县环境保护局核定了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排污量,2015年8月5日向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排污缴纳通知单(通环 [2015]监缴字第46号、47号、48号),通知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七日内缴纳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排污费为140000元,逾期不缴,将每日增收滞纳金2‰;告知如对排污费缴纳通知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单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单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通知缴纳的排污费提出异议。2015年8月21日,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向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排污费限期缴费缴纳通知书(通环[2015]限缴字第59号、60号、61号):责令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13日前缴纳排污费排污费140000元,逾期不缴纳的,根据《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处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逾期后,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费义务。2016年2月23日,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向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排污费缴纳催告通知书,催告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排污费140000元、滞纳金54600元;告知如对催告通知书有异议,可在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期限内,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陈述和申辩,也未按催告通知书履行缴款义务。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费排污费140000元、滞纳金546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通江县诺江镇承建“通江县南雅公寓新世家”建设工程时,及时足额缴纳清排污费,是被执行人的义务。申请人作为环境主管部门,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排污费核定通知单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据此作出的通环 [2015]监缴字第46号、47号、48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缴费义务,在限期缴纳和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环 [2015]监缴字第46号、47号、48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审 判 长 裴茂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0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