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3140号
原告:西安市莲湖区信安肉联机械制造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一路20号 。
法定代表人:彭兵元。企业负责人。
被告:通江县红江村生猪定点屠宰场,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涪阳镇红江村。
法定代表人:王子厚。企业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市莲湖区信安肉联机械制造厂诉被告通江县红江村生猪定点屠宰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通江县红江村生猪定点屠宰场以约定仲裁为由,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了约定仲裁的相关证据,认为双方在本案争议的设备购销合同书中约定了仲裁协议,本案涉及的合同纠纷应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解决争议,该仲裁协议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市莲湖区信安肉联机械制造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1.25元,由原告西安市莲湖区信安肉联机械制造厂负担。
审 判 员 杨山汝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永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