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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佑东与被告蒲泗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6-12  人气指数:681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民初283号

原告:胡佑东,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平,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泗斌,男, 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佑东与被告蒲泗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平,被告蒲泗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赔偿款42000元及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购车借款21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事实及理由:赵启江等诉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依法作出(2002)通江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蒲泗斌赔偿赵启江等各项损失38022.50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法院依法作出(2004)通江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溪分社的工资账户中扣留现金共计42000元(自2004年2月起至2015年9月止,共计140个月,每月扣划300元,共计42000元,支付赵启江标的款及诉讼费、执行费)。现原告依法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上述费用。同时被告蒲泗斌购车时在原告处借款21000元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一并判决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蒲泗斌辩称:一、原告只能对其实际赔偿的费用进行追偿,且追偿费用不宜超过实际赔付费用的一半,主张追偿资金利息于法无据。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6年3月12日,原、被告共同以225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曾红林处购买川Y00****货运车辆合伙共同从事营运。1996年7月24日,被告蒲泗斌因操作不当将赵先旦致死,经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蒲泗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2年,死者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通江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蒲泗斌赔偿死者各项损失共计38022.50元,原告胡佑东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死者亲属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裁定将原告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溪分社的工资账户中逐月扣留共计42000元,其中标的款38022.50元、诉讼费1800元及执行等实际支出的费用2177.50元。现原告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予以追偿。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追偿的范围不宜超过实际赔付费用的一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民间借贷与本案追偿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在执行合伙事物时致他人死亡,原告根据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其追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在执行合伙事物时,因操作不当致他人死亡,且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全额追偿,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应承担的费用,客观上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泗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佑东252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5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支付本金的,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胡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胡佑东承担288元,被告蒲泗斌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