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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景平与被告刘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6-12  人气指数:359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031号

原告:刘景平,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现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仕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孝平,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刘景平与被告刘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孝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被告称在西安市承揽了建筑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将出借款项汇至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港务区支行开设的账户,该公司向原告书立了收据。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轿车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后该车被他人取走。同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500000元,7月31日前偿还500000元,如逾期不偿还,则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实现原告诉请。

被告刘孝平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所书立的借据两份、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给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的转款凭证一份、被告刘孝平与原告刘景平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山东泰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山东泰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渭南鸿基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山东泰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原告刘景平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据的《情况说明》及《企业变更情况》各一份等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景平与被告刘孝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刘孝平因承揽工程需向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榜样公司)交纳保证金,提出向原告刘景平借款1000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景平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请求此款打入以下账户。账户名称: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西安港务区支行;账号:37000303092000*****。借款人刘孝平”。被告书立借条后次日,原告委托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被告指定的西安榜样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港务区支行开设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载明:“原借到刘景平现金壹佰万元整,愿用川YB****小车一辆做抵押,在2015年2月15日前不还此款,刘景平可以自由处置。公里26485公里,借款人刘孝平”,被告书立借条后将车辆向原告予以交付。被告用以质押的车辆系按揭购买,因被告未支付按揭款,原告在持有车辆期间被他人将车提走。2015年6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4年9月18日从甲方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后,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如约归还,乙方于2014年元月11日愿将川YB****保时捷卡宴轿车质押于甲方。然而2015年6月10日,四川百德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陕西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信达世纪城处发现该车后,告知甲方,该车作为汽车消费信贷车辆,因原车主多次逾期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四川德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故该公司为确保其追偿权的实现,需将车开走,因该公司人较多,甲方势单力薄,没有办法与该公司人员进行抗争,该车最终被该公司人员开走,从而导致前述100万元借款的质押物因第三方扣留而无法起到质押作用,为确保前述100万元借款偿还,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以下还款协议:一、乙方因未如实告知川YB****保时捷卡宴轿车的实际情况,从而导致该车被四川百德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扣走的情形表示歉意和理解,该车的赎回事宜由乙方负责,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该公司的扣车单交乙方保管;二、乙方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甲方还款50万元,剩余50万元在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甲方。如逾期不能偿还,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月息1.5分的资金占用费(从实际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刘孝平因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书立了借条、还款协议书,原告亦提供了转款凭证,故根据在案证据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则被告应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孝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景平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支付本金的,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400元,由被告刘孝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忠

人民陪审员    刘  胜

人民陪审员    孙  超

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