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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双泉乡佛中滩砂石场与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对外西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6-12  人气指数:295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677号

原告:四川省通江县双泉乡佛中滩砂石场。

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

经营者:吴智儒,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兴发,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平商业中心B楼。

法定代表人:吴峰,总经理。

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76号。

负责人:魏明友,经理。

原告四川省通江县双泉乡佛中滩砂石场(以下简称:佛中滩砂场)与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建司)、中国对外西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建司达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中滩砂场负责人吴智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北建司、西北建司达州分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中滩砂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砂石款1134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被告西北建司达州分公司因修建铁佛御景家园项目所需,与原告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砂石款1134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实现原告诉请。

被告西北建司未答辩。

被告西北建司达州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西北建司的营业执照、《砂石购销合同》、欠条、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0日,被告西北建司达州分公司因承建铁佛御景家园项目,与原告佛中滩砂场(甲方)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被告西北建司达州分公司)承建铁佛御景家园工程所需全部砂石,合计2万立方米由甲方(原告)全部承包供给,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每次供给砂石总量达2000立方米,被告即给原告结账付款,一次付清;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条款,给对方赔偿违约金按乙方工程所需砂石总量金额的5%赔偿。原告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加盖了中国西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通江铁佛御景家园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工地运送砂石。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载明,“御景家园项目部今欠到佛中滩砂场,砂、石子款113400元”。被告加盖了该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原告向本院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向被告运送砂石种类及数量。

同时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川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认定,2012年2月10日,西北建司以出具书面法人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西北建司达州分公司负责人魏明友与华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建铁佛御景家园项目。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未能查询到被告西北建司达州分公司在相关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佛中滩砂场与被告西北建司达州分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西北建司达州分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砂石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砂石款1134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虽双方约定了被告所需各类砂石的价格及所需砂石总量,并约定如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按被告所需砂石总量的5%支付违约金,但合同并未约定各类砂石的数量,原告也未提供向被告运送砂石的种类、数量及所造成相应违约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长期不履行偿债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西北建司达州分公司系被告西北建司的分公司,且无证据证实被告西北建司达州分公司已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故被告西北建司达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西北建司承担。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通江县双泉乡佛中滩砂石场砂石款1134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13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支付本金的,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通江县双泉乡佛中滩砂石场对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68元,由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忠

人民陪审员   吴本光

人民陪审员   向丽蓉

 

二0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