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921民初879号
原告:肖永华,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林,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柏贵,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王华,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远,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永华与被告李柏贵、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肖永华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肖永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永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永华负担。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光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