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民初183号
原告:景诚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1日,住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孝,巴中市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宗才,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8日,住通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小区巴州大道都市春天三楼。
负责人 :薛成龙 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通江支公司。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
法定代表人:陈光兴 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毅,系该公司理赔部负责人。
原告景诚军与被告朱宗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巴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通江支公司(简称人保通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诚军其委托代理人赵宗孝、被告朱宗才、及平安财险巴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永、人保通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诚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7374.52元、续治费10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00元、文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费用140326.52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6日,朱宗才持CI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XXX号普通小客车,由通江县长坪方向往通江县永安方向行驶,12时52分,该车行驶至通江县泥溪乡莲花洞桥上时与对向景诚军驾驶的的川YXXX号普通两轮车搭乘杨桂荣发生碰撞,造成景诚军与杨桂荣受伤及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景诚军、杨桂荣受伤后,立即送往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治疗。杨桂荣住院三天自行出院,景诚军治疗终结后,经巴中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90天。平安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为伤残拾级。同时,朱宗才驾驶的川YXXXX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景诚军驾驶的川YXXX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景诚斌名义购买了交强险。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赔无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被告朱宗才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巴中分公司对发事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保险责任无异议,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费用标准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通江支公司对发事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原告景诚军是川YXXX摩托车的驾驶员,且该车的车主景诚斌只购买了车上人员险(乘客、驾驶员),故被告人保通江支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原告朱宗才持CI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XXXX号普通小客车,由通江县长坪方向往通江县永安方向行驶,12时52分,该车行驶至通江县泥溪乡莲花洞桥上时与对向景诚军驾驶的川YXXX号普通两轮车搭乘杨桂荣发生碰撞,造成景诚军与杨桂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以朱宗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带安全头盔”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作出责任认定:朱宗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景诚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杨桂荣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景诚军及杨桂荣受伤后,当天送通江县人民卫生院救治到2016年2月7日10:5,原告景诚军开支门诊急救费及住院治疗费3002.77元,后转送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3天,入院诊断:1左胫骨中段粉粹性骨折,2左腓骨多段骨折;3左小腿多处皮肤擦挫伤; 4左膝后叉韧带附着点骨折术后骨愈合。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3159.27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粉粹性骨折,2左腓骨多段骨折;3左小腿多处皮肤擦挫伤; 4左膝后叉韧带附着点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1、隔日一次到门诊行左小腿中腰外敷及相关治疗。2.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左小腿CR片,根据复诊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活动时间及负重方式,若未经CR片证实骨折愈合前过早负重及被动活动,将可能发生内固定送端、骨折移位、畸形愈合等后果。3.医嘱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5.门诊随访,不适就诊。2016年3月10,通过CR片诊断:左胫骨中段及腓骨上、下段粉粹性骨折内固定治疗后改变。原告景诚军出院后,于2016年4月14日至4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开支治疗费1804.48元。原告景诚军院外在茹氏骨科门诊开支治疗费1961.29元。2016年5月8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鉴定。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景诚军的伤残程度为玖级、后期医疗费为壹万元人民币、误工时限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时限为玖拾日。开支鉴定费2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巴中中心支公司对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101号鉴定意见书中景诚军的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通江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1185号鉴定意见书,景诚军的致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被告平安财险巴中分公司为此开支景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孝到成都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500元、交通、住宿等费用2500元,共计5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广东广青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科的证明、阳江市江城区平岗镇石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通江县泥溪乡后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景诚军在广发银行从2013年6月至今的银行交易清单,以证实原告景诚军夫妇长期在阳江市江城区平岗镇石柱村租房居住,从2013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在广东广青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收入6000元左右2016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请。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营养费1000元、文印费100元,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原告景诚军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杨桂荣的承诺书,其表示不要求保险公司的任何赔偿。同时向法庭提交原告景诚军对被告景诚斌的撤诉申请。
同时查明:被告朱宗才为其私人所有的车牌号为川YXXXX的长安SCXXX多用途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被告景诚斌为其车牌号川YXXX天禧TX150-4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通江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司机),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景诚军开支的医疗费中的自负药品比例10%达成一致意见,对被告平安财险巴中分公司申请到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开支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元,没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景诚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朱宗才垫付医疗费用6600.20元,被告平安财险巴中分公司预支费用5000元,垫付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住院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以及重新鉴定开支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广东广青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科的证明、阳江市江城区平岗镇石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通江县泥溪乡后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景诚军在广发银行从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银行交易清单,以及被告朱宗才提供的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宗才驾驶机动车由通江县长坪方向往永安镇方向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原告景诚军驾驶景诚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现场勘验取证后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宗才应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景诚军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宗才为其购买的川YXXXX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保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101号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玖级、后期医疗费为壹万元人民币、误工时限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时限玖拾日的鉴定意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巴中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118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景诚军的致残等级重新评定为拾级,原、被告各方对该鉴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壹万元人民币的评定意见,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巴中中心支公司对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101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限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时限玖拾日的评定意见,虽提出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101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景诚军的误工时限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时限玖拾日的评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作本案依据。原告景诚军的户籍登记地虽在农村,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消费地在城镇,并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非农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应按原告的实际月收入标准予以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确认为: 一、原告受伤后,当天送通江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开支2410.77元,门诊开支602.00元,合计3012.77元,住院1天。后转入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2016年2月7日至3月11日开支医疗费23159.27元,住院33天,2016年4月14日至20日开支医疗费1804.48元,住院6天,4月在茹氏骨科医院门诊开支治疗、检查费1961.29元。原告共计开支医疗费29937.81元,有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费用票据在卷佐证,客观真实,原告在其合理用药范围内主张的27374.52元,系在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实际住院40天,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主张99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内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三、参照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101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1185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景诚军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的评定意见,1.被告方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10000元的评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结合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消费地在城镇,依据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参照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118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应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系合理费用的额度内,且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依据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101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误工时限的评定意见,结合原告持续几年在广东广青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其稳定的收入月平均工资在6000元以上,故原告主张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计误工费36000元;4、.依据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101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需护理时限的评定意见,应计原告的护理费8100元。四、原告第一次在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开支鉴定费2500元,以及重新到成都市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开支鉴定费2500元,开支交通费、住宿费等2500元,均有票据佐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伤残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属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属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及文印费1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141226.52元。各方在诉讼中对自负药品范围的比例协商一致为10%。原告诉讼请求未获支持部分应计诉讼费用应由自己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景诚军因交通事开支的医疗费27374.52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5000元及重新鉴定开支交通费2500元等共计141226.52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786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738.95元,合计128600.9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通江支公司赔偿8888.12元,被告朱宗才赔偿2616.22元。原告景诚军其余损失1121.24元,由其自行承担。
二、上述各项费用与被告平安保险巴中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朱宗才支付的6600.20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通江支公司赔偿8888.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巴中分公司向原告景诚军支付114616.97元,向被告朱宗才3983.98元。
案件受理费 1335元,原告承担400.50 元,被告朱宗才承担934.5 元。被告朱宗才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苟久军
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