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
辩护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通江县火炬镇二家坪村五社村民在修社道路期间,得知通江县大兴乡曲水村有修路剩余的爆炸物在对外销售,建议购买用于修路,时任该社社长的被告人王某某遂召开社员大会征求意见并向该村支部书记赵本刚汇报获得同意以后,遂组织部分村民到大兴乡曲水村非法购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爆炸物品而非法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明军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无异议。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通江县火炬镇二家坪村五社村民在修社道路期间,得知通江县大兴乡曲水村有修路剩余的爆炸物在对外销售,建议购买用于修路,时任该社社长的被告人王某某召开社员大会并报告该村支部书记同意后,遂通过大兴乡曲水村时任村计生专干杜某某以60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
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通江县纪委案件线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 ,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证人刘某某、杜某某(已另案处理)的证言,证明了村上因修路购买的爆炸物没有用完,集体研究对外出卖,后出卖给火炬镇二家坪村五社100公斤铵磺炸药、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在2005年是二家坪村五社的社长,他召开社员会并经本村书记同意后,与杜某某取得联系,在2005年8月的一天,从曲水村购得100公斤铵磺炸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时任社干部为了建设本社社道路非法到通江县大兴乡曲水村购买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为修社道路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1〕125号)第2条“对于《解释》施行后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精神,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可以依法免除刑事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审 判 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