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颖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之女于2005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和,于
二、审判过程及处理结果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夏某某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另一种意见是夏某某的行为属于合同债务转移。平昌法院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之女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达成的协议,由被告之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夏某某自愿代其女偿还债务向原告书立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判决由被告夏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案件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八十四条确立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与债务转移制度,虽然两者在外部特征上均体现为第三人或承担人履行债务,且在履行后,原债务均产生消灭的法律效果,但两者在性质上截然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实质上是一种债的履行方式,是一种履行承担。而债务转移实质上是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转移之前的合同关系消灭,转移后的合同关系产生。
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原合同债务人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仍没有脱离原合同债务关系,仍是承担债务的相对方,债务人不能以第三人履行产生效力对抗债权人而免除债务人自己的合同主体地位。同时,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而在债务转移中,债务的承担人则通过主动加入而成为合同的相对方,合同主体已经变更,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原合同债务人在债务转移中则脱离原合同债务关系,改由第三人承担债务。当第三人发生违约时,代为履行债务中的第三人不承担合同的继续履行责任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在债务转移中,如第三人发生违约时,债权人则可直接追究新的承担人的违约责任。
在该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之女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达成的协议,被告夏某某基于父女关系,虽与其女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其自愿偿还其女与刘某某的债务并书立借据的行为,属于债务转移,即夏某某之女和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为夏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与夏某某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夏某某向刘某某履行还款义务。而夏某某之女与刘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因转移给夏某某清偿而消灭。
(作者单位:平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