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欧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晓,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女。
原告欧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忠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6日办理婚姻登记,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从认识到结婚仅3个月,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无视夫妻感情,动辄即回娘家居住。尤其是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怀孕5个月的小孩打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回娘家居住是因为原告一家人对我不好,我打掉小孩也是因为在原告家里经常怄气和营养跟不上,导致旧病复发,不得以才将小孩打掉的。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而时常吵闹,以致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短暂,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准许。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欧某起诉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忠全
二O
书 记 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