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通民保字第160号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北岭巷。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北岭巷。
担保人徐某某2,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
本院受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二被告以其子刘某名义在成都购买的并备案登记在刘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北二环五福桥东路229号龙湖北城天街小区5幢第2单元18层****号面积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闫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二被告以其子刘某名义在成都购买并登记在刘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北二环五福桥东路229号龙湖北城天街小区5幢第2单元18层****号建筑面积为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高浩儒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