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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等诉巴中市江南公证处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1-11-13  人气指数:8143


何  齐    袁  梅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的,可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公证书的,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抗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江南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王亚非,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洪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荣,男,生于1961年5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黎明小区1号楼2单元201号。

委托代理人:吴菊华(张荣之妻),女,生于1965年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址同张荣住址。

委托代理人:蒲德,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男,生于1963年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巴中丝厂宿舍16栋701号。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林,男,生于1964年9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管委会干部,住该委家属院一单元302号。

委托代理人:谭守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君,女,生于1974年8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印合路综合楼1单元301号。

委托代理人:韩江(张利君之夫),男,生于1964年9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建筑师。住址同张利君住址。

张明、张林、张利君与巴中市江南公证处及张荣公证异议一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巴州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巴中市江南公证处、张荣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5日以巴检民行抗(2009)04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明等三原告诉称:2001年4月4日,被告巴中市公证处(因行政区划调整,后更名为四川省巴中市江南公证处)所作出的(2001)巴证字第358号遗嘱公证书中证明其母亲郭定兰在公证员面前签字、捺手印或盖章,经三原告辨认,该遗嘱中立遗嘱人签名明显不是其母亲笔迹,因张荣一直与其生活而其母亲的印章也由张荣控制和保管,其手印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代书遗嘱时应有两见证人而当时没有。其有理由相信该遗嘱不是其母亲的意思表示。被告在履行公证职务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巴中市公证处(2001)巴证字第358号遗嘱公证。

被告巴中市江南公证处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张荣述称:被告巴中市公证处所作(2001)巴证字第358号公证书内容合法有效,所公证的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母亲郭定兰的印章由其保管的说法不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张荣与原告张明、张林系同胞兄弟,张利君系张荣、张明、张林之父张尚贵(已死)、母郭定兰之养女。2006年3月14日(农历)郭定兰病故。因对经公证的郭定兰遗嘱的真实性产生争议发生纠纷。原告张明、张林、张利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巴中市公证处(现四川省巴中市江南公证处)作出的(2001)巴证字第358号遗嘱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遗嘱公证是法律赋予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公证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作出的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具有直接证明效力的法定职责。但被告未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且对公证程序上出现的瑕疵和矛盾未能提供依据作出合理的解释并加以证明,导致其作出的公证文书缺乏公证证明效力,现利害关系人主张撤销其公证书的理由成立。据此判决:撤销四川省巴中市江南公证处于2001年4月4日作出的(2001)巴证字第358号遗嘱公证书。

抗诉机关抗诉主要理由:公证书只是一种法定证据。撤销公证书的主体只能是公证机构,人民法院只能采信或不采信公证书,但不能直接撤销公证书。

申诉人张荣请求检察机关对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07)巴州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提起抗诉。

被申诉人张明、张林、张利君辩称: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07)巴州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再审审理查明,2001年4月4日,原巴中市公证处(现四川省巴中市江南公证处)对由李雪代书的郭定兰遗嘱作出了(2001)巴证字第358号遗嘱公证书,其内容为:“兹证明郭定兰(女,一九三二年五月三日出生,现住巴州区巴州镇西城街46号附1号)于二OO一年一月十五日来到巴中市巴州区公证处,在我和公证人员王建华的面前在其前面的《遗嘱》上签字、捺手印和盖章”。巴中市公证处送达公证书的送达回证上收到时间为“2001年1月15日”,收件人栏盖有郭定兰印章。2006年3月14日(农历)郭定兰病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和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公证书的撤销权由公证机构行使,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应当就争议提起民事诉讼,而本案中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张明、张林、张利君仅就公证书的效力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公证书,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书是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经过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符合出证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公证书是公证证明的表现形式,是公证效力和作用的集中体现。公证仅是一种证明行为,而非确认行为,其并不改变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即便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公证的事项,该公证也仅仅是该法律行为的一个生效要件。本案中该遗嘱公证是对被继承人郭定兰处分其财产行为的证明活动,该公证行为主要体现了公证的证明效力,根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的除外。即在证据认定方面具有优先认定的效力,但本案中张明等人提出了足以推翻该公证的相反证据,并以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公证,原审法院以该公证存在瑕疵作出了撤销公证书的判决,再审法院则认为,起诉提出的争议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张明等人的起诉。对有争议的公证书应该如何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包括对公证行为的合法性及被公证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权利,法院经审查,采信了公证书则原公证书为合法有效,若不予采信,则该公证书自然失效。但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还不尽完善,不利于解决公证异议纠纷。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它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法律将撤销与更正公证书的权利赋予了公证机构,但未对公证机构不予撤销和更正时,如何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公证异议权利如何补救作出规定,同时也没有对公证机构撤销、更正公证书的程序作出规定,且该规定仅是公证机构被动撤销、更正公证书的规定,若公证机构发现其出具的公证书有错误,需要撤销和更正时,应如何处理,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建议通过修改《公证法》或者制定《公证法实施细则》对以上情况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