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字第2682号
原告景某某,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纪洪政,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景某某申请撤回诉讼,经审查原告该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某某撤回与被告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景某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为